英伟达 CEO 黄仁勋:AI、VR、自动驾驶以及 GPU 的发展前景

[娄一晨] 时间:2025-04-05 11:46:52 来源:析珪胙土网 作者:屏东县 点击:21次

[13]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提出了法律的生长的概念。

因为这不仅是在挑战这个社会的基本制度理念,而且也在相当程度要冲击这个社会中众多当代人的既得利益。经租房是坐落在文革之前该宅地籍图上的正式房屋,而另外那些房屋则是近年由房管局或占住户违法添建的野屋子,现在这种状态,一般的说法称之为大杂院,实际这就是一所被破坏的遭到侵权的私有四合院,原来是非常漂亮的四合院,是房主人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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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有请最后一个评议人,韩朝华老师。刚才我说了,在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里,是不去动公民的生活资料的。这样,城市中的私房其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但房基地是国家的。下面这张图就是近年北京商品楼房业主个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里的分摊宗地登记表,分摊宗地即土地使用权,面积相等,但分摊宗地这一表述是不可缺的,它明白无误地显示着个人(私人)的土地财产权,比土地使用权明确得多。其实即使不修改任何法律,其中的大部分出让也是违反现行法律的。

全部解决问题,他是这么说的。我知道的只是这么一个片断,但是我觉得大家也别把法律看得太神圣,其实通过得相当随意。[35]因此,尽管宪法隐私权概念在美国法中大放异彩,但从教义学角度而言,却是零散繁杂和缺乏内在一致性的碎片集合。

但一旦允许国家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限制,就极有可能出现国家借由限制而彻底掏空或是排除公民基本权的潜在危险。尽管隐私保护与普遍广泛的信息保护之间尚有距离,但如何有效防御他人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搜集和滥用,迄今已成为我国私法研究中的重要主题。刘泽刚:隐私权的公法俘获及其意义,载文正邦主编:《宪法与行政法论坛》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版。这项权利在美国法中被具体概括为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在德国宪法中则被标注信息权(Informationsfreiheit)[3]。

即使个人信息也是社会现实的反映,而并非纯粹与个人相关。大法官会议针对本案所作的第603号解释至今读来都振聋发聩,强制全民按捺指纹,并建立全民指纹信息数据库,在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技术下,将导致国家能够不论距离、时间而寻获个人信息,并拼凑成完整的‘个人图像,使个人行踪完全暴露在国家的监控之下,有形成‘监视国家之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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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事实上,世界上典型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最初都源于对国家和公共机构的制约。但在数据化时代下,个人信息不仅有私法保护,同样也有公法保护的必要,由此才能防堵监控国家的产生。相反,受到影响的个人则缺乏足够手段,来控制这些信息的使用及其真实性。

六、结语 数据技术的疾速发展使个人信息被泄漏和滥用的风险骤升,个人信息保护已因此成为法学界热议的话题。2.保护对象的广泛与普遍 与美国法上的宪法隐私权不同,德国信息自决权所保护的信息并不仅限于隐私信息,换言之,法律对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并不以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为前提,即使是已公开的信息或是并不特别关涉私生活秘密的信息,公民同样可诉诸信息自决权获得保护。但在美国法的诸多判例中,是否为隐私的检视,非但没能成为撬动司法保护的杠杆,反而成为信息保护的障碍。当公民的隐私权与他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在宪法秩序下对这些基本权矛盾予以权衡等,这些在欧陆法系国家对于宪法基本权属性和功能的一般确定,在美国法中都无法找到确定的答案。

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5月9日召开的全国推进简政放权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讲话中也曾提到,目前我国信息数据资源80%以上掌握在各级政府受理。事实上,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出发,各种场合的实名制要求,本质上就是对个人身份识别数据的采集、比对、储存和处理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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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律保留原则不仅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的形式要件,其中还包含授权明确性的诫命,即对基本权的影响强度越大,法律就应越明确具体[47]。人性尊严条款一直被誉为德国《基本法》的基石,它强调国家对于个体基于理性主导下的自我确定和自我开展的尊重,禁止国家将个人当作工具(或客体)予以对待[39]。

(二)信息自决权的可限性以及限制的合宪性理由 尽管联邦宪法法院明确肯定,在数据处理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尤为重要,但联邦宪法法院却未将这一权利绝对化。为因应数据化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美国学界和司法判例通过扩张解释隐私,使其在消极意涵之外,同样包含了对个人数据予以控制的积极意义,由此才推导出了信息隐私权的概念。相应的,尽管我国自2008年起颁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取得了丰硕成果,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却凸现严重的制度空白,这也导致本应并行发展的信息公开和信息保护,在当下的中国却呈现跛足的态势:一方面,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推进在《条例》颁行后异常繁荣,这种繁荣又集中体现于国务院于2015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该《纲要》用相当的篇幅集中阐释了政务公开的问题,意图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打造升级版的政务公开制度[8]。[54] 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与美国法中的宪法隐私权相比,信息自决权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也表现出诸多优越性: 1.权利属性与功能指向的明晰 与隐私权不同,信息自决权从肇始之初就被明确定位为宪法基本权利,因此,信息自决所针对的并非同样作为基本权享有者的他人,而是作为基本权义务人的国家。而2002年与2006年的指令同样强调主要保护公民的隐私信息,但又不仅限于隐私信息的立法思路。

这一案件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人口调查第二案。其次,国家对信息的使用同样受上述目的的限制,国家不得将所搜集之信息作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通过获取、汇集和整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留下的种种生活痕迹,数据技术完全能够在短期内描摹出与个人的实际人格相似的数字人格(computer persona)[1],从而使私人图像一览无余地暴露于他人的窥视之下。[18]为实现对信息隐私(Information Privacy)的覆盖,学者尝试对隐私权进行积极定义,认为其不仅包含消极意义上个人独处的权利,还包括积极意义上个人对个人数据的控制[19],隐私权也因此具备了开放的特质,并覆盖至信息隐私。

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法上的信息自决权并不认可将单一的个人自治做为权利的终极目标,而是将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均纳入了宪法保护视野中。这一理论有效克服了美国法上宪法隐私权概念的偏狭和弊端,也因此更宜成为我们系统建构公法上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核心和思考基础。

但电脑、信息技术的疾速发展将人类无法逆转地带入信息化时代。信息自决权理论的纳入,不仅有助于我们在信息化时代下强化对国家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防御,藉由这一理论,我们同样能够将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中分别展开的个人信息保护,有效地统合于宪法的整体秩序之下,并最终实现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合目的性原则在之后被逐渐填充拓展,而成为检验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限制是否合宪的重要标尺。因为被定位为宪法基本权,德国基本权法教义学中有关基本权双重属性以及多维功能的认知,同样惠及信息自决权意涵、范围与功能的学理界定。

其嗣后蔓延至宪法领域,并因此衍生出宪法隐私权的概念,则主要依赖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诸多判决。作者简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德国慕尼黑大学、科隆大学访问学者。

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基本法》下的人并非原子化的个人能,并非只是独立自我的投影,而是愿意和他人交流,并在共同体的实践中揭示自身的个人[41],换言之,是与他人共同生活在共同体之下,对他人和共同体都负有责任的个人。[49]因此,相比美国法上宪法隐私权的零散混杂,信息自决权显然表现出更高的教义化程度,也更系统完整、清晰周延。

鉴于我国在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如果此时就将保护范围拓展至所有的个人信息,恐怕在制度实现上会遭遇重大困难。[32] 尼尔M·理查德,丹尼尔J·索洛韦伊著:Prosser教授的隐私权理论,载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法国、德国、美国及其它国家的隐私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

正如隐私信息是公民信息中最敏感核心的部分,我们对公民信息的普遍广泛的公法保护也可以首先起步于对隐私的保护,但未来却并不止步于隐私。学者尝试根据可获得的信息水平确定更加详细的隐私权概念,并主张将搜集、整合看似无关的数据信息,并大范围散播这些信息的行为都认定为显著的侵权。而从侵权法移居至宪法领域后,隐私权也显示出了它全面扩张的力量[24]。某项隐私是否能够获得宪法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是否确认其具有保护价值,以及在法律技术上是否有足够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3款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在这一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再次重申了上述判断,《基本法》通过假定与共同体相关的并受共同体约束的个人,而解决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并据此认为,为了迫切的公共利益(gemeinwohl),个人在原则上必须接受对其信息自决权的某种限制(Beschraenkung)……如果某些信息对政府计划有所必要,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就有责任回答官方人口调查及有关自身的某些问题。

是否能够推导出当公民隐私权受到第三方侵犯时国家的保护义务。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基本权利晕影理论和概括性条款,使隐私权从民法跨入宪法,并肯定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的属性,但其范围边界却始终不够明晰。

[2] 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18] Jonathan B.Mintz, The Remains of PrivacyDisclosure Torts: An Exploration of the Private Domain, 55 Md. 1. Rev.425,446(1996). [19] 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法国、德国、美国及其它国家的隐私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页。

(责任编辑:柳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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